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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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吳柏毅
吳建能 吳建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附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326,面積225.09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柏毅取得;編號327,面積234.7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建能、吳建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面積2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龍取得。編號326(1),面積46.04平方公尺,編號327(1),面積36.79平方公尺,編號328(1),面積35.67平方公尺,合併分歸兩造,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然其嗣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原告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略以: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均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故應無依約定及依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又本件原物分配並無顯著困難,且系爭土地三筆之共有人均相同,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並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原告方案中,編號326之土地,面積271.1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柏毅取得、附圖編號327之土地,面積271.52平方公尺,由原告吳建能及吳建賓取得,並各以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328土地,面積267.2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龍取得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准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三筆均分割自重測前36-2地號,且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為 吳進 好(繼承人即原告吳建能、吳建賓)、吳柏毅、陳永龍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一部分被鄰地共有人 林玉蟬吳志雄陳軒民吳美華洪乾貴 等5人越界建築占用,而鄰地共有人 林玉嬋 所有36-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通路,兩造共有人協議交換土地,即林玉嬋等共有人越界建築占用之土地,歸林玉蟬等人各自取得,而林玉嬋所有36-3地號土地位於道路約7坪,歸兩造共有人平均取得,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3人於104年9月2日先訂立契約書,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再於104年9月9日測量完成,由原全體共有人3人及鄰地共有人5人訂立契約書。上開二份契約書第4項均有記載:「待東勢地政重測面積公告確定完成後,隨即辦理七分段水井子小段36-6、36-4、36-5三筆土地,平均等份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平均分割單獨所有,以現有 吳進好 房屋前方滴水線為分割線,其餘未分割依舊維持原狀。」,亦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6-2地號土地1筆,再協議分割為重測前36-6、36-4、36-5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每位共有人單獨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並預留道路通往重測前36-3地號土地,應認全體共有人已經協議分割。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吳進好、吳柏毅履行協議分割,而共有人吳進好、吳柏毅委託 陳建三 律師以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回覆:「該分割協議顯有不夠明確而難以履行之情,是惠請台端撥冗與本人連繫,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以維雙方情誼」。被告再於105年1月12日以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吳進好、吳柏毅略以:「…本人為明確回覆分割方法,特製作分割圖及分割說明,為此仍請台端文到七日內前往 詹秀鳳 代書辦理,以免逾期受罰」。被告已經檢附分割圖詳細說明,但原告仍拒不辦理履行協議分割,且契約書中記載:「平均等份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平均分割單獨所有,以現有吳進好房屋前方滴水線,其餘未分割依舊維持原狀。」,未明確記載何人取得何筆土地,原告亦可選擇任何一筆土地單獨所有,而原告並未選擇任何一筆土地單獨所有,但被告已檢送分割圖分配326分歸吳柏毅、327分歸吳進好、328分歸陳永龍,並預留通路以現有吳進好房屋前方滴水線為分割線,通往325地號(重測前36-3地號),原告對於分配方式並無異議,兩造自應依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3筆為其等與被告陳永龍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雖曾簽訂契約書約定分割協議,然契約書條款未載明應予分割或維持原狀之土地位置、面積等事項,且系爭土地3筆應如何平均分割、分割方向與位置及分割後各筆由何人取得均未載明,是以兩造分割協議無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63頁),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提出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兩造與訴外人林玉嬋、吳志雄、陳軒民、吳美華、洪乾貴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存證信函3份、上有手寫分割方法之地籍圖謄本1紙。然按自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含土地等不動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除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外,僅得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而不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次按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且通說認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屬債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亦非處分行為;從而,分割協議既屬債權契約,則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與民法債編關於契約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故對於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則以分得共有標的物之特定位置、面積為其要素即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至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經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及104年9月9日所簽訂之兩份契約書上均僅記載與訴外人購買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項,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約定:「待東勢地政重測面積公告確定完成後,隨即辦理七分段水井子小段36-6、36-4、36-5三筆土地,平均等份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平均分割單獨所有,以現有吳進好房屋前方滴水為分割線,其餘未分割依舊維持原狀」,並未就分得共有標的物之特定位置、面積等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此見兩造間來往存證信函內容即知之甚明,後被告雖於105年1月12日之存證信函中已就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有所說明,然並未與原告等人達成意思一致,故兩造間之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難謂已有效成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將相鄰之326、327、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圖說,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預留通行道路,將使編號328、327土地形成袋地,雖原告承諾會讓會得編號328、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吳建能、吳建賓及被告陳永龍)自原告分得之土地通行,惟查此一通行權承諾,僅具債權效力,且出入之便利性對於土地價格之影響重大,將該等重要性因素寄於將來不確定之法律關係,致共有人中分得袋地之人將來經濟上有難為有效率運用之虞,進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亦將不相當,是本院於選擇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注意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中,現在及將來各自分得土地之臨路條件等情形,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非妥適。
2.若依被告所提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方案圖說之分割方案,非但得以保留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進好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以該建物前方滴水點為分割線,從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再各分割出寬4米之巷道作為道路通行,而該作為道路用途之土地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此,讓所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可通行水井街而不會形成袋地,亦無須各自再私設通行道路,避免土地因分割而破碎、不完整造成浪費,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至現場履勘後,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土地經濟效益較優且方便利用,應屬公平、適當,且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就合併分割系爭土地3筆以附圖所示被告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一: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面積01臺中市新社區新水井326全部271.1302臺中市新社區新水井327全部271.5203臺中市新社區新水井328全部267.2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永龍1/32吳柏毅1/33吳建能1/64吳建賓1/6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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