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以借用帳戶資料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他人委由其以先前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轉存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舉,極可能係詐欺之人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等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曉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由陳家興於民國109年8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葉曉晴」使用。嗣「葉曉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吳育琦李岳勳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陳家興依照「葉曉晴」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其他帳戶,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陳家興每次提領款項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嗣經吳育琦、李岳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育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琦、證人即被害人李岳勳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吳育琦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被害人李岳勳之轉帳明細(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葉曉晴」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匯款使用,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自其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葉曉晴」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繼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不法之徒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轉存指定帳戶,每次可獲取1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然被告業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渠等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款轉存至指定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育琦109年8月8日以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吳育琦,並佯稱提供投資外匯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109年8月15日1時57分許②109年8月16日20時22分許①300元②2700元2李岳勳109年8月17日以臉書結識李岳勳,並以LINE聯繫後,並佯稱提供投資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8月17日20時17分許3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