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48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駁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業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2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甲方對於乙方之每為既經和解概不追究」,顯已有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惟原審量處被告2人拘役50日,刑度實屬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上受有多處瘀傷、擦傷,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98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臺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28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丙○○、乙○○自機之機會(見本院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乙○○又就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其等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