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9號原告 邱紹俊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邱紹寬
邱紹誠
邱紹恭
邱紹益
邱麗玉
李啓弘
李蕙芬
李玫芬
許斯傑
許瓊文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沈月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沈月桂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邱紹寬、邱紹誠、邱紹恭、邱紹益、邱麗玉、邱麗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 李啟弘 、李玫芬、李蕙芬、許斯傑、許瓊文為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至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邱紹誠、邱麗玉、邱麗美、許斯傑、許瓊文、邱紹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邱紹寬、邱紹益、李啟弘、李玫芬、李蕙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公平、適當;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本息,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一: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及核定數額(新臺幣)分割分法1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2883,000元原物分配,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1/1215,755元3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1/1223,299元4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1/1234,333元5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2533,000元6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1/1281,556元7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1/126,736元8房屋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4000/0000000,880元9存款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15,052元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邱紹俊1/9邱紹寬1/9邱紹誠1/9邱紹恭1/9邱紹益1/9邱麗玉1/9邱麗美1/9李啟弘1/27李玫芬1/27李蕙芬1/27許斯傑1/18許瓊文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