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告 呂洪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告 吳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八一之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五萬分之一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萬分之八一之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五萬分之一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同段(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富興段」,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三九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房屋(前開土地及房屋持分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二地號、權利範圍共五萬分之六九五之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共五萬分之十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第三九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房屋全部。原告之配偶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合併處理配偶及自己名下財產,而諮詢具律師資格之社區顧問,獲「逐年將不動產贈與移轉予原告之子即被告名下以減省稅費」之建議,乃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就本件不動產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後詢問其他律師及專業地政士,始知悉因繼承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原告前開房屋及土地持分,係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則將來繼承人出售該等不動產時,仍可適用舊制而負擔較低稅賦,是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作成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就所應負擔稅賦此一交易上重要因素有誤認、有重大動機錯誤,且原告業已諮詢律師、應無過失,爰以起訴狀為撤銷錯誤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仍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不動產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五萬分之六九五之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共五萬分之十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第三九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房屋全部,其配偶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合併處理配偶及自己名下財產而諮詢具律師資格之社區顧問,獲「逐年將不動產贈與移轉予子即被告名下以減省稅費」之建議,乃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就本件不動產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以錯誤為由,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前開就本件不動產所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二五至三七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不動產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五五至六九頁),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申言之,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錯誤,乃指表意者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意思表示之緣由,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縱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不知或認識不正確,除係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外,要不許表意人撤銷,以免害及交易安全,惟若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業併同該意思表示傳達予相對人、為相對人所明瞭者,應認已屬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於該等動機有誤時,可認亦屬意思表示有誤,尚非不許表意人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係以其與被告訂立前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業經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為論據,關於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亦有明定。原告自承係為減省稅費,依所諮詢律師之建議逐年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而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就本件不動產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述及,則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及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其構成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即將本件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與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及將本件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二者間並無歧異,難謂為錯誤意思表示;至原告所稱其係誤認為逐年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較為減省稅費,而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僅為原告決定贈與移轉本件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原告贈與移轉本件不動產予被告之「動機」,且非屬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不正確,揆諸前開說明,除該動機業經原告併同其贈與移轉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為被告明瞭者外,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撤銷。
2惟原告主張其係誤認逐年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較為減省稅費,乃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卷第七四頁筆錄),被告既同意原告主張為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行為之動機,且同意原告主張是項動機之錯誤造成意思表示錯誤,原告該「減省稅費」之動機似已併同贈與、移轉本件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為被告所明瞭。參諸縱在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稅費負擔情形及納稅義務人仍屬雙方審酌是否達成合意之重要事項,此為週知之事實,蓋原告配偶已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為原告之子,此經原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卷第五三、七七頁),是被告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原告死亡時當然承受非專屬原告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無待另成立贈與契約,即得無償取得含本件不動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上權利;被告雖無法現時取得本件不動產,且斯時亦需就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減去扣除額、免稅額之餘額,繳付稅率為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遺產稅(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但免就土地部分繳納現行稅率達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土地增值稅(參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但書、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就贈與契約繳納契稅(參見契稅條例第二、七條),原告亦無庸就贈與移轉本件不動產行為繳付稅率為百分之十至二十之贈與稅(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再者,現時以法律行為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將影響將來被告再移轉本件不動產時之稅率計算標準,此亦經原告陳述詳明,稅費負擔情形攸關兩造經濟上、財產上利益重大。綜上,足認「兩造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就本件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最減省稅費之方法」此一動機,不唯已併同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瞭、同意,已屬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
3原告就「兩造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就本件不動產訂立
贈與契約、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最減省稅費之方法」此一動機之認識既有錯誤,此一動機已併同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為被告所明瞭、同意,已屬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即有錯誤,本院審酌我國就不動產之移轉,相關稅費之計算、徵收規定複雜,而原告除本件不動產外,現名下至少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五萬分之六一四之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共五萬分之九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第三九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四,前業提及,究全部留待被告將來繼承取得,抑或逐年以贈與方式移轉部分予被告,較為減省稅費,尚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本件情形兩造共同負擔之稅費是否較諸將來由被告繼承取得所負擔之稅費為高,亦未可知,尚難認原告之錯誤係由於自己之過失。
(三)則原告於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後一年內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起訴狀為撤銷該等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見卷第四五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尚非無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未能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以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足認定。
(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排除他人之干涉,惟若其所有之不動產未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即無從以法律行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即受妨害。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未能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以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依雙方間所有權移轉契約移轉予被告,原告仍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卻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自妨害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不動產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減省稅費」為兩造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就本件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動機,但此動機已併同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為被告所明瞭、同意,已屬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而原告就該動機認識有錯誤,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即有錯誤,且其錯誤亦非出於自己之過失,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該等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未能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以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兩造間所有權移轉契約移轉予被告,原告仍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卻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妨害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不動產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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