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敬良
被   告  彥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96年4
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電信用品,尚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202,755元未為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然原告又於96年8月7日以書面再次催告,然系爭貨款仍未
獲清償,爰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75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12份、對
帳單影本、催告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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