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
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無償借予自稱「 王文忠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而「王文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名成員,於96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假冒「乙○○」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所有之參加比賽未飛回之鴿子共9隻在渠手上,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同意將鴿子放回,如見鴿子飛回,須再匯款1萬元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6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2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嗣甲○○匯款後未見鴿子飛回,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第6156號),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嘉簡字第1515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11月
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該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