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麻罪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部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四、五),已經最高法院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應屬併案執行,核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一:
┌─┬───┬────┬───┬───────┬───────┬─┐│編│罪│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法院、│判決│法院、│確定│││號│名││日期│案號│日期│案號│日期│註│├─┼───┼────┼───┼────┼──┼────┼──┼─┤│一│連續非│有期徒刑│84年9│士林地院│85年│士林地院│85年│視│││法吸用│四月,視│月間起│85年度訴│7月│85年度訴│9月│為│││化學合│為減刑為│至85年│字第549│31日│字第549│5日│減│││成麻醉│有期二月│4月1│號││號││刑│││藥品││日止││││││├─┼───┼────┼───┼────┼──┼────┼──┼─┤│二│連續非│有期徒刑│84年4│士林地院│85年│士林地院│85年││││法販賣│五年四月│月間起│85年度訴│7月│85年度訴│9月││││化學合││至85年│字第549│31日│字第549│5日││││成麻醉││3月26│號││號│││││藥品││日止││││││├─┼───┼────┼───┼────┼──┼────┼──┼─┤│三│連續非│有期徒刑│85年8│板橋地院│86年│板橋地院│86年│視│││法吸用│六月,視│月間起│85年度訴│7月│85年度訴│9月│為│││化學合│為減刑為│至85年│字第2947│17日│字第2947│1日│減│││成麻醉│有期徒刑│11月15│號││號││刑│││藥品│三月│日止││││││├─┼───┼────┼───┼────┼──┼────┼──┼─┤│四│連續非│有期徒刑│85年8│板橋地院│86年│板橋地院│86年││││法販賣│三年│月間起│85年度訴│7月│85年度訴│9月││││化學合││至85年│字第2947│17日│字第2947│1日││││成麻醉││11月15│號││號│││││藥品││日止││││││├─┼───┼────┼───┼────┼──┼────┼──┼─┤│五│連續施│有期徒刑│85年8│板橋地院│86年│板橋地院│86年│視│││用毒品│二年,視│月6日│85年度訴│7月│85年度訴│9月│為││││為減刑為│起至85│字第2947│17日│字第2947│1日│減││││有期徒刑│年11月│號││號││刑││││一年│15日止││││││└─┴───┴────┴───┴────┴──┴────┴──┴─┘附表二:
┌─┬───┬────┬───┬───────┬───────┬─┐│編│罪│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法院、│判決│法院、│確定│││號│名││日期│案號│日期│案號│日期│註│├─┼───┼────┼───┼────┼──┼────┼──┼─┤│一│共同連│有期徒刑│78年5│台灣高等│80年│最高法院│80年││││續強盜│十二年│月19日│法院79年│1月│80年度台│4月││││││起至78│度上訴字│15日│上字第│26日││││││年9月│第3622號││1767號│││││││18日止││││││├─┼───┼────┼───┼────┼──┼────┼──┼─┤│二│共同連│有期徒刑│78年5│台灣高等│80年│最高法院│80年││││續恐嚇│二年六月│月16日│法院79年│1月│80年度台│4月││││取財││起至78│度上訴字│15日│上字第│26日││││││年9月│第3622號││1767號│││││││15日止││││││├─┼───┼────┼───┼────┼──┼────┼──┼─┤│三│連續盜│拘役四十│85年8│台北地院│86年│台北地院│86年││││用他人│日│月中旬│85年度訴│1月│85年度訴│3月││││電信設││起至85│字第2232│27日│字第2232│27日││││備通信││年9月│號││號│││││││間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