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一○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清償借款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小字第98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全部勝訴(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89號民事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548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55號民事執行卷及93年度存字第341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