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 陳冠翰
陳玉樹 陳萬華 住臺北市○○區○○路 莊榮輝 謝明峰 邱松山 住臺北市○○區○○○路1 賴宗裕 賴振益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相對人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榮輝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48萬5,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3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4號卷宗,聲請人莊榮輝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莊榮輝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莊榮輝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莊榮輝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莊榮輝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陳冠翰、陳玉樹、陳萬華、謝明峰、邱松山、賴宗裕、賴振益非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3號之提存人,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