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8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24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呂名憲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相對人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魏進濱人相對人 魏文壽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鄰草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8%計息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8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