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相對人 汪玉桂
張光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必須提出已合法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其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僅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未據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如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收件回執),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電話促請聲請人速為補正,惟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