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93年9月12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另於95年11月15日犯詐欺取財罪,再於95年11月1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4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3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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