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頌恩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頌恩與告訴人 謝麗美 於民國109年1月間,均因病入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馬偕醫院內,於同年1月25日12時許,在該醫院11樓活動中心內,雙方於交談中,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腫脹、左下眼瞼撕裂傷、右上眼瞼擦傷、右臉磨損、右額腫脹、脖子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