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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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新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5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修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修平告訴被告黃維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