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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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淵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羅美鈴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紀淵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紀淵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本案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志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梁修儒 及證人 鄒杏雯 、 林高慧 、 李嘉惠 、 譚婉君 、曾翔鈿、 張珍強 、 張家豪 、 林一清 、 陳清華 、 簡忠祥 、 戴子純 、 蔡政霖 等人證述資為佐證,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偵辦卷宗可資佐證,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216條、第302條、第330條、第307條之各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鄒杏雯為被告之女友,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所述,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0年5月18日、100年7月18日、100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而本案證人均尚未詰問完畢,而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