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仁豪 即 胡亞平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1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清償成數為20.1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766,
073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78.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4、105、106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復據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報告書,其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4年3月至106年2月收入總額為480,00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原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車為業,其後因餐車係岳父所
有,且無牌照,待報廢,故改以早餐攤位繼續經營,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62,390元,並與配偶平均後,每人每月收入約31,19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107年5月當月之收支明細及工作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育兒津貼3,000元已於扶養及教育費項下扣除,故不再列入收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1,195元列計,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625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勞健保費等)、租金分擔額6,000元、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2,987元,共計20,612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依該契約書所載,租金每月為12,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各2分之1,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8年次及104年次),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足稽,然就債務人所提列2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於扣除育兒津貼3,000元後,合計每月以2,98
7元提列,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之提列,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採認。其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未記載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