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75號),及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9年9月10日及89年11月12日營業稅繳款書上之「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
90.1.16收稅之章」印文貳枚沒收;扣案之信封上蓋有偽造「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收稅之章」之印章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頭前厝10之27號「茂盛工程行」之合夥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茂盛工程行向位在新竹市○○路○○巷169之1號2樓之「泰嘉億有限公司」承包某電子測試大樓新建工程後,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懷疑有報稅弊端,遂向泰嘉億公司要求補具茂盛工程行之營業稅繳款資科,經該公司負責人 呂奇偉 聯繫乙○○,乙○○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由甲○○委請屏東市某刻印行不知情之成年負責人,偽刻「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
1.16收稅之章」之印章2枚後交予乙○○,由乙○○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9年9月10日營業稅繳款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9年11月12日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表明中國農民銀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具有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證明,屬收據性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對稅收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復持之傳真予呂奇偉而行使之。嗣於90年7月20日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乙○○住處搜得蓋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89年11月16日收稅之章」印文2枚之信封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乙○○有要伊去刻印章,伊不知道什麼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中國農民銀行收稅之章是我叫甲○○去刻的,我有告訴甲○○,呂奇偉公司要我們提出營利事業稅繳款證明,所以是要偽造繳款證明用的,我再拿印章蓋用後偽造繳款證明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呂奇偉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供證時其因本件犯罪所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供證被告參與本案已無法減免其罪責,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足認其供證應屬可採。又該2張營業稅繳款書及其上之收稅章戳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向中國農民銀行屏東、潮州分行查證,證明各該分行均未代收上開營業稅款,收稅章戳亦非各該行所有一節,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0年6月20日屏縣稅政字第54510號函及函覆上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蓋有偽造之「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印文2枚之信封1只附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避就飾卸之詞,自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蓋用偽刻之中國農民銀行收稅之章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具有表明中國農民銀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為代理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之證明文書,屬收據性質,為公文書,被告甲○○持偽造之收稅章偽造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新舊法皆為共同正犯,應逕適用新法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向客戶「泰嘉億有限公司」交差之目的,偽造印章並進而偽造行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並影響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對稅收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犯後雖執詞辯解,經通緝始到案,惟考量其於本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7月29日即已經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97年11月2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被告經緝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收稅之章」印文2枚、扣案之信封上蓋有偽造「中國農民銀行
89.11.16收稅之章」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國農民銀行
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收稅之章」印章2個,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偽造之上開營業稅繳款書2紙,本非屬被告所有,復已交付予呂奇偉收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2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合夥經營之「茂盛工程行」因未於期限內繳稅,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勒令停止購用營業用統一發票(下稱統一發票),竟以 饒鐵甲 、 邱茂雄 、被告之名義,分別申設「鐵甲工程行」、「明家工程行」「新福工程行」,以之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自89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連續多次以上開三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及未經敏榮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私自以敏榮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偽填不實之銷售額及開立對象並蓋「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後,販賣予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持向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公司請領工程款,藉以幫助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幫助逃漏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僅認被告與乙○○因泰嘉億公司要求補具茂盛工程行之營業稅繳款資科,而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營業稅繳款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請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造中國農民銀行之印章,再由乙○○蓋用於營業稅繳款書上,傳真予泰嘉億公司負責人呂奇偉行使以交差了事;與併案意旨所認被告乃基於「幫助」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三家工程行及敏榮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偽填不實之銷售額及開立對象並蓋「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後,販賣予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持向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公司請領工程款之行為間,不僅起訴之法條不同(本案僅起訴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案意旨則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包括行為之態樣、手法均存有甚大差異,不能逕認此併案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