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屏東市○○段172、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6月18日與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面積3分之2部分租予台屏公司作為培育咖啡樹之種苗場之用,租賃期間94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詎被告於97年1月24日至26日間,明知該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請不知情的工人,以推土機及怪手將台屏公司所栽種之20萬餘株咖啡樹苗予以毀損,致生損害於台屏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行,係以告訴人台屏公司之總經理 潘永檳 之指訴、證人即潘永檳配偶甲○○之證詞、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請工人整地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94年間與台屏公司總經理潘永檳訂立3年租約,原約定1年付1次租金,第3年要收取租金時,潘永檳說要遷地,要求改為3個月1期,我於96年6月重新擬定新約,因潘永檳不在,才由其妻甲○○簽約,3個月後潘永檳還沒遷走,所以96年9月又定了第2次新約,也是甲○○簽約,96年12月到期後,我收不到租金,潘永檳又不搬遷,所以96年12月26日、97年1月8日我才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屏公司董事長 胡翠玲 及甲○○,但都沒有回覆,我認為台屏公司已放棄地上物,又怕土地髒亂產生問題,才依租約約定僱工整地,並沒有毀損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台屏公司於94年6月18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為94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17日,第1年租金6萬元,第2年租金6萬5千元,第3年租金7萬元,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台屏公司應即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留置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第1年及第2年之租金均係以保證責任屏東縣台灣咖啡生產合作社(下稱台灣咖啡合作社)之支票給付,該約簽訂時台屏公司負責人為胡翠玲,台灣咖啡合作社負責人為胡翠玲之弟 胡誌源 ,胡翠玲為潘永檳配偶甲○○之女兒,甲○○擔任台屏公司財務及台灣咖啡合作社會計職務,第1、2年之租金支票均由甲○○負責處理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台屏公司之總經理潘永檳、證人即台屏公司財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3至18、67至68、116至11
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屏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85至87、158至159頁;本院卷第26頁),故上開事實,應係無誤。
㈡上開土地96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及同年9月18日至
同年12月17日之3個月1期租金各17,500元,係由證人甲○○分別簽發台屏公司、台灣咖啡合作社名義之支票給付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一致(本院卷第54頁),並有票據資料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0頁),足見上開土地之租金票據歷年均由證人甲○○簽發,應無疑義。又前開土地96年6月23日、9月19日變更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均由證人甲○○簽名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變更契約2份附卷足憑(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雖稱係因受騙誤為租金收據始為簽名云云,然查,證人甲○○既係擔任台屏公司、台灣咖啡合作社之財務或會計職務多年,曾多次經手票據簽發,又該2份變更契約於首行即記載「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變更」之文句,內容並載明承租期滿承租人應自行清除地上物交遷土地,且本院遍查全文10行,並無任何關於租金收據之敘述,故其供稱因受騙始為簽名,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證人甲○○雖非告訴人台屏公司之代表人,惟其為台屏公司總經理潘永檳之配偶,處理台屏公司財務票據之事項,94年原租賃契約簽約當時台屏公司董事長胡翠玲又係甲○○之女兒,已如前述,足徵證人甲○○並非一般之受僱人,其與台屏公司關係甚為密切,是被告辯稱誤認甲○○有表見代理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認證人甲○○已代理台屏公司變更租賃契約期間,是其於租期屆滿後,依據前揭變更租約之約定,認定台屏公司已放棄地上物而僱工整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㈢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未能收取租金,故於96年12月26日、97
年1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胡翠玲及甲○○,內容記載租期屆滿承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清除地上物,請至被告住處處理等詞,該存證信函送達後由潘永檳、甲○○簽收,潘永檳未為任何回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台屏公司之總經理潘永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一致(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至32頁),顯見被告確已送達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台屏公之總經理潘永檳而未獲回應。告訴人台屏公司之總經理潘永檳雖於本院證稱:台屏公司沒有變更契約,存證信函也不是寄給台屏公司,所以不必理會等語,惟查,依據94年6月18日租賃契約記載,胡翠玲係為台屏公司董事長無誤,而歷年租金均由甲○○簽發支票給付,如前所述,是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寄予胡翠玲、甲○○,亦合常理。而告訴人台屏公司並未支付96年12月18日起之租金一節,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承租人於未支付租金之情形下,自可預想出租人必定不再出租土地將要求返還,倘出租人寄發租約屆期請求清除地上物之存證信函,事涉自己財務之重要事項,豈有任意不予理會之理?是證人潘永檳所證,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被告2次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回應,於未能收到租金
1個月後始僱工整地,益見其應係認定告訴人已放棄地上物始予清除,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毀損故意。
㈣證人即新生里里長 邱正誠 於偵訊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說
土地契約到期,承租人都不出面處理,並拿出存證信函給我看,該地雜草叢生,環保局說容易滋生病媒蚊,要我處理,我去找被告瞭解內情,97年1月24日整地我有到場,待了約
1小時,我有說整地要拍照存證等語明確(偵卷第62頁),復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按(偵卷第76至80頁),查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應無特別袒護被告之必要,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其前開證言與被告供稱怕土地髒亂產生問題才僱工整地等語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沒有毀損故意,否則何須請證人在場作證並自行拍照留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上開土地目前閒置,無人使用,亦無出租他人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不予承租,始依前開契約約定予以整地,以免徒生環境問題,並非為收回土地自用或再行出租,否則其若認為租約存在,當可繼續收取租金利益,豈有推拒租金收益反而自行出資整地之理?是被告不為催收租金,反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整地,可證其主觀上確係認為契約屆期,欲依契約約定整地,其依據合約行事,當難認有何毀損故意。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台屏公司之總經理潘永檳之指訴,及證人即潘永檳配偶甲○○之證述,已有前揭疑義,其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自難期待其所為之陳述無所偏頗,而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前開證據,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