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因有吸毒惡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7年4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靠近衛武營大門前,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後接近行走中之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二)於9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以作為日後行搶之工具。(三)於97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涵洞前,騎乘上開竊得之XMX-787號重型機車,趁甲○○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車離去,適逢路人 康茗勳 聽聞甲○○之呼救而循線在巷弄間追捕,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與趕來之員警合力緝獲,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搶奪琇茹之財物前,向承辦員警坦承前皆搶奪情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證人康茗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8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
2號、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搶奪丙○○之財物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搶奪丙○○項鍊,經員警詢問丙○○而查悉,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3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籌買毒品,竟竊取機車,並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女子脖子間之項鍊,極易造成被害人因此脖子受傷或因此突發狀況而倒地,其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之人身亦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輕,被害人甲○○、丁○○之財物均經查獲而取回,被害人丙○○之財物則已遭變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一再以暴行方式強取財物,一犯再犯,品行惡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適用之對象為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且刑法第90條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僅有一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經本院所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
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另被告雖有搶奪前科,業如前述,惟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近1年之97年4月間,始再犯犯罪事實(一)之搶奪犯行,與犯罪事實(三)之搶奪犯行,亦距離約6個月,業如上述,故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經本院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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