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弄1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 何珠英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 黃森福 (業已另案審結)、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綽號「 老郭 」、「 阿香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黃森福、「老郭」、「阿香」、何珠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何珠英於民國91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返回台灣後,黃森福委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10月4日由甲○○持前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何珠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0月4日以何珠英配偶身分,自任何珠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何珠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黃森福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1年10月1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珠英入境,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何珠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珠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11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甲○○則自黃森福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森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㈧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森福、「老郭」、「阿香」、何珠英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黃森福、「老郭」、「阿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為間接正犯。上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不實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被告之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