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788號聲請人 蔡重坤 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醇生
陳維彬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欽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唐城營造有限公司)、 李國欽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欽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唐城營造有限公司)、李國欽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本票裁定之聲請,其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國欽已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同時為相對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該董事因死亡而不能執行職權,致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亦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而未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李國欽及欽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人主張按法定年息6%計息,惟已逾約定年息3%,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7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年息│├──┼───────┼───────────┼───────┼───────┼─────┼───┤│001│94年12月20日│4,000,000元│95年3月30日│95年3月30日││3%│├──┼───────┼───────────┼───────┼───────┼─────┼───┤│002│94年12月19日│120,000元│95年1月19日│95年1月19日│TH0000000│6%│├──┼───────┼───────────┼───────┼───────┼─────┼───┤│003│94年12月19日│120,000元│95年2月19日│95年2月19日│TH000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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