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時限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所謂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事實上已在行政救濟範圍內,可由多層次的核定認定,其所調查核定之案件,早已具有確定力。本案未申請復查及行政爭訟,亦未發現新課稅事實,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補稅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8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新臺幣936,000元,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列報系爭親屬並非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即為事後發現之新課稅事實。為維持課稅之公平,基於公益上理由,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再予補徵上訴人應徵之稅額,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其以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未申請復查及行政爭訟,已具有確定力,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難謂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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