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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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丙○○○○鎮○○路○○○號旁,見甲○○與其友人 潘金枝 因檳榔攤位使用之事發生爭執,乃上前排解, 白女 不滿丁○○所言,即對丁○○拳打腳踢(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丁○○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人身安全權利之意思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左手架擋白女之同時右手掌摑白女左臉頰一下,致白女之左耳全聾,受有聽能毀敗之重傷害而防衛過當。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架擋及掌摑白女臉頰一下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見原審卷六十至六二頁、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卷六九至七三、九三至九七頁)。
(三)證人潘金枝之證述(見原審卷六十至六二頁)
(四)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復函四件(見原審卷三一頁、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卷三二、七九、八五頁)、乙○○○診函二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卷四五頁)、玉里鎮余醫院函二件(見原審卷三四頁、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丙○○○○鎮鴻德醫院函一件(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害人傷後彩色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以手掌摑人之臉部,足以使人耳部受傷而喪失聽力,此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因受被害人拳打腳踢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左手架擋白女之同時右手掌摑白女左臉頰一下,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其反擊白女臉部之防衛行為已然過當,致使白女受有左耳全聾之重傷害,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遭毆打為防衛己身而施以反擊,惡性非重,惟因防衛過當致毀人左耳聽能,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筆錄),本院因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