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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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溝泥車濾清器一套、不銹鋼護欄四支、車後板四片、地磅軸承一支、電表門一座、角鐵六支及工具一批等物之事實,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豐源掩埋場管理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物領據一紙、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審因依上揭證據,認定其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在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自無足取;是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