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支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 ○○○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TFC0000000號(下簡稱六一六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該支票上,偽簽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並盜用甲○○之印章,偽造該張支票,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人員通知甲○○,經甲○○查看該支票簿,詢問乙○○後,始發現上情,經乙○○允諾償還該筆款項並在該張支票上背書,而同意予以兌現,惟迄今仍未償還。乙○○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同樣方式竊取前揭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TFC0000000號(下簡稱六二0號)、TFC0000000號(下簡稱六二四號)、TFC0000000號(下簡稱六二五號)之空白支票含票根三張,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的犯意,擅自在前述空白支票上,連續先後偽簽面額十萬元、八萬元、三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盜用甲○○之印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某日,乙○○持該偽造之六二五號支票行使交付予 石凡 信用以支付修理汽車費用,該張支票輾轉由 廖錦鑑 持有並兌領。又於不詳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六二0號支票行使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張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遭退票。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六二四號支票行使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且於該發票日經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提示兌現。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人員通知甲○○六二五號支票是否予以兌現,因甲○○不知乙○○偽簽上開支票,遂同意兌領,待甲○○返家查看該支票簿後,始發現支票號碼六二四號、六二五號支票連同票根遺失,至銀行查詢,發現該偽造之六二五號支票上之筆跡極似乙○○所為,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竊取前述六二五號空白支票一張(見警卷四至五頁),及有簽發前述支票號碼六一六號、六二0號、六二四號及六二五號四張支票之事實。
(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號碼六一六號,係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並蓋用證人甲○○印章後,行使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提示兌現;被告又簽發支票號碼六二0號,係面額十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並蓋用證人甲○○印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遭退票;被告再簽發支票號碼六二四號,係面額八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並蓋用印章後,行使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提示兌領;被告復簽發支票號碼六二五號,係面額三萬元,發票日期為六月二十五日,並蓋用甲○○印章後,行使交予證人 石凡信 用以支付修車費用,再輾轉由證人廖錦鑑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見原審卷五九至七九、一0三至一0八、一二九至一二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筆錄),以及證人石凡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時之陳述(見一0七八號檢察官偵查卷十一至十二頁、警卷二十至二一頁)、廖錦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二二至二三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四張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九、四十九頁及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三)蓮銀營字第九三0六00三四號函(詳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足堪採認,合先敘明。
(三)被告竊取前揭所示支票,並且予以偽簽而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支票號碼六一六號是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份偷開立十萬元,我後來發現,就叫被告簽名,事後同意原諒被告,因為當時和被告還有情義在,且被告答應會還,惟迄今沒有還;三萬元(即支票號碼六二五號)的支票我沒有授權讓被告開立;六二四號支票上的筆跡不是我的,是被告的,縱使兌現時銀行有通知我,但是因票根都不見,我也無法查核;我開立六二二號支票借給被告時,沒有查覺六二四號支票是否還在支票簿內;六二五號支票上之筆跡不是我的,是被告的筆跡,且我沒有借給被告,是兌現日當天銀行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兌現,當時我說好,因為當時我以為我是要給別人的貨款,我事後查看支票簿才發現六二四、六二五號支票不見;六二○號支票我沒有借給被告,如果我有借給被告,我都會寫在票根上;也沒有撕掉該張票的票根,該張支票是到法院開庭時,法官提示我才知道該張支票也不見;我習慣將票根留存,借票給被告時,票根都有註明,票根上所記載「安」是我親筆寫的並撕下支票交給被告,因被告以前叫 鄭德安 ,我不曾口頭授權被告簽立使用我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九至七九、一0三至一0八、一二九至一二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筆錄)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取六二五號支票,填寫面額三萬元,交給修車廠作為汽車修理費用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證人甲○○所有之支票簿結果發現:支票封面上記載自TFC0000000號至六二五號,支票簿上之票根上都有記載日期及支出金額或開票之對象,六○一號支票票根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安公子」一萬元,六○三號支票票根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安借」三十萬元,六○七號支票票根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安」四萬五千元,六○八號支票票根記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安」五萬元作廢,六○九號支票票根上有記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安」九萬八元補票,六一六號支票票根根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鄭」十萬元,六二二號支票票根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安借」跳票十五萬元,其餘票根部分記載國泰人壽、安泰、志誠、運達、芳林。票根所載之票號連續,僅有六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號四張票根不在支票簿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及該支票簿影本在卷可證。是以,依據證人甲○○之開票習慣觀之,均會將受款人、金額等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票根,且被告向證人甲○○借用支票時,證人甲○○確實會留存票根,並於票根上記載事項,而六一六號支票係證人甲○○事後始知悉被告擅自開例,遂於該支票票根上載明,而六二0號、六二四號及六二五號支票票根卻未留存於支票簿內,核與甲○○使用支票之習慣不符,證人甲○○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再者,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年初間,有同居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兩人在八十九年又開始交往,直到九十一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六八至六九頁)綦詳,核與證人 許忠誠 證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比較常去甲○○住處,九十一年一月間我還有去過該處,看過被告從屋內走出來,而九十一年四月後我就再也沒有去過,九十一年七、八月份,被告有跟我說他和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七九至八五頁)之情節相符,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竊取並偽造證人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前述證人石凡信、 廖錦鍵 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簽發上開四張支票前,均經告訴人同意借用而由伊簽發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就支票號碼六二五號之簽發情形,先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向
甲○○商量借支票,她有答應,大約過了二天我就自行於上開我和甲○○之住處竊取該張支票,並且有簽發該張支票,支付修車費用云云(見警卷第四、五頁),嗣後於警詢又稱:我有經過甲○○同意並用甲○○給的鑰匙開啟進入,當時 周玉業 也有在場,我自己將支票撕下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又改稱:我拿走該支票時,沒有人看到,是等到支票到期前二天才告訴她云云(見警卷第十一頁),迨至原審訊問時卻稱:我有經過甲○○同意;銀行打電話給甲○○時,證人忘記有將票借給我;是在發票日前三個月借的,簽發六二五號支票時,甲○○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一三八頁),是被告對於六二五號支票部分之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2被告就證人甲○○是否果真同意由伊簽發支票,及簽發支票之張數等情,先供
稱:伊有向甲○○借用三張支票,即六二四號及六二五號支票,還有一張忘了號碼,均經甲○○同意,由伊簽發,且從同一本支票簿撕下票根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嗣又供稱:六二0號支票不是伊撕的,有可能是甲○○開錯撕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然經原審調閱六一六號及六二0號支票影本後,被告又辯稱:六二四號、六二○號支票都是我向甲○○借的,經過甲○○同意而由我簽發的,六二五號支票也是我開的,我只記得跟甲○○借了三張支票,是六二四號八萬,還有一張十萬元的六二○號支票及六二五號支票,而六一六號支票我開立之前有先跟甲○○說,事後經甲○○同意,六一六號、六二二號、六二○號支票都是我經過甲○○同意開立的;六一六這張十萬元支票,在開立之前有經過甲○○同意,是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開立的;我所簽發出去的支票有四張支票即六一六、六二○、六二四、六二五號支票四張,都是我自己填寫的;只有簽寫六二五號支票時,甲○○不在場,其餘三張證人甲○○都在場;我有連同票根一起撕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五至一三九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有前後不一,且六一六號支票票根並未自該支票簿上撕下,以及被告向證人甲○○借用支票時,證人甲○○依習慣均會留存支票票根,並於該票根上載明事項,然六二0號、六二四號及六二五號支票票根卻未附於該支票簿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對於辯護人辯論意旨本院之判斷1被告辯護人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多年,被告曾經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且均
由被告自行填寫並蓋用印章,茍告訴人一發覺支票失竊,應立即止付,何以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報案?且被告於警詢中稱竊取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2證人甲○○證述:當時我有詢問被告,被告稱,他只有拿六二五號一張支票,
我在這段期間一直打電話問被告,我本來想被告還我三萬元,我就原諒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還我,且不承認六二四號支票是他偷的,所以我才到八月十二日掛失支票,因為這期間我有打過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還錢,但被告態度不好,又不還我錢,被告有要求我不要告他,且答應要還我錢,但後來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五九至七九、一0三至一0八、一二九至一二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筆錄),衡諸被告與證人甲○○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則證人甲○○顧及情誼而未立即報案,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與被告是否竊取支票並予以偽簽之犯行無涉,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報案,被告顯然無偽簽支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3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除應審查其自白之任意性外,尚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受到不法取供乙節並不爭執,辯護人僅爭執該份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該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如前述,則辯護人前揭辯護,即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用以行使,所交付者為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上開支票號碼六二五號部分提起公訴,惟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就被告竊盜並偽造上開支票號碼六一六號、六二0號、六二四號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關係,竊取告訴人支票張數及偽簽支票金額,尚非巨大,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另以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存款帳號之支票號碼六一六號、六二0號、六二四號及六二五號支票共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未經許可,潛入告訴人甲○○設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稱上開六二五號支票遭被告竊取並偽造等情,此有查獲報告乙紙及告訴人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證,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認有應查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時有無與告訴人同住?若當時未同住,則被告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支票?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以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指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中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沒有與被告同財共居,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就分開居住,之前有給被告家裡鑰匙,一起住在花蓮市○○○街○○○巷○號家中,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調查事項清單及該份警詢筆錄(詳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附卷可稽,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跟警局說,可能是被告偷我的東西,因為我之前鑰匙借給他,他都沒有還給我,他也很清楚我的印章、支票在哪。那時候沒有提到侵入住宅,因為我認為被告偷我支票,我在警局只有提到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三0頁)明確,是告訴人甲○○於檢察官提起本案時並未針對被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則公訴人認告訴人甲○○對此有提出告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