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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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張明通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相對人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臺東縣○○鎮○○路○○號房屋僅是海邊小屋,結構簡單。而相對人屬於開發公司,茍不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勢必將系爭房屋剷除。原審未查,遽認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作為廢棄本院101年度東簡聲第1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之理由之一,應有誤會,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系爭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之價額,於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前經本院核定為20萬元,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之利益並未逾越150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至為灼然,是本件再抗告,應為不合法。何況,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本院復難認本件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應予許可。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8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徐晶純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