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案經丙○○、丁○○及甲○○○○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存簿資料各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7年10月15日上華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加玻商星展銀行新樹分行97年10月22日星展寶樹發字第214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97年10月20日(97)聯銀中字第302號函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比較何者最有利於被告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臺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僅係將法條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並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⒊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不法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取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埔里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丙○○、丁○○及甲○○○○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1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所有帳戶予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導致告訴人救濟無門,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終了時點為92年5月7日告訴人完成匯款前之某時許,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㈧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㈨被告所有埔里郵局之帳戶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均
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