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9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02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月25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愛國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
片2張附卷可稽。
㈢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