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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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文無駕駛執照,於飲用酒類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民國109年11月1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和平街15巷由南往北方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間隔,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在與對向由告訴人 吳再傳 駕駛、搭載告訴人 張雪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會車時,兩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吳再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雪美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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