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被告 徐源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自101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77,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477,873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01年9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
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2%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