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業務員 施耀琦 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起,受被告丁○○之煽惑,冒用伊其他客戶之名義,偽造不實訂購單,向伊詐領價值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而剛(VIAGRA)藥品後,交予被告轉售訴外人乙○○經營之 健南 、安心等藥局得利,嗣後施耀琦簽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該款項,並邀同被告及乙○○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分四十九期按月連帶清償該貨款,並交付乙○○所簽發,經被告及施耀琦背書之本票以為清償,詎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爰依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該款項。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以上開方法,直接向伊詐領價值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威而剛藥品後,轉售乙○○得利,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該部分貨款,並邀同乙○○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分五十七期按月連帶清償該貨款,並交付乙○○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本票以為清償,詎本票屆期亦未獲清償,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施耀琦為任何煽惑、說服行為,施耀琦係為圖自己之業績才向原告填寫藥品訂購單,且於下訂單前即已知該藥品購買者為乙○○,伊僅替施耀琦將該藥品轉交予乙○○,並未從中得利,而乙○○於收受藥品後亦交付支票為清償,伊並未與施耀琦共同詐取原告之藥品,亦未在施耀琦簽立之協議書上簽名,且嗣後已陸續返還部分藥品,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尚屬無據。至於伊轉貨之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伊雖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惟伊僅係業務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乙○○,原告自應向乙○○請求給付,故原告此部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業務員施耀琦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以轉貨方式(即超過原告所核定各家藥局之信用交易額度部分),以其他客戶之名義向其下訂購單領取價值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而剛藥品後,交予丁○○轉交乙○○經營之健南、安心等藥局,嗣後施耀琦簽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該款項,且乙○○亦簽發經被告及施耀琦背書,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分四十九期按月清償之本票,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以轉貨之方式,向其下訂單領取價值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威而剛藥品售予乙○○,嗣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該部分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乙○○簽發經被告等人背書之本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抗辯不必履行協議書之債務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就施耀琦轉貨之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就其本身轉貨之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㈠、被告就施耀琦轉貨之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施耀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主要係以施耀琦於本院證稱:「
轉貨公司是不允許的。」等語為其論據(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惟查,施耀琦係原告現職員工,又因轉貨致原告之應收帳款無法如期受償,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原告迄今亦尚未追究其轉貨之相關刑民事責任,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證人即原告前南部地區業務主管丙○○亦證稱:「問:公司是否允許業務員『轉貨』?答:客戶如果有需要,是可以先以其他客戶名義先調貨給他。」(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近四、五年來其都有轉貨,原告公司主管也都知悉等情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其不允許轉貨等語,並無可採,施耀琦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被告當初僅係向施耀琦表示可為其達成業績幫忙銷貨,而未積極說服、促使施耀琦向原告下單,實際向原告下訂單及取貨者均係施耀琦,被告從未冒用其他客戶名義下訂單,並非執行轉貨之人,本件純屬施耀琦基於個人業績考量所為,而非受被告之煽惑所引起,被告並無與施耀琦共同詐取藥品之行為。況該批藥品售予乙○○後,乙○○亦交付支票由被告轉交原告,且原告於收到支票後並未提出異議,而係遲至支票跳票後才要求施耀琦簽立協議書以示負責,參以乙○○是原告長期交易往來之客戶(約四、五年之久),先前被告亦曾以其他客戶名義調貨交付乙○○(轉貨),乙○○亦交付支票兌現,且被告幫忙施耀琦銷售系爭藥品,亦僅取得施耀琦給付之二、三千元傭金,並未受有其他利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乃肇因乙○○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如期給付價金所致,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乙○○何故意詐取藥品之行為,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依據施耀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請求部分。惟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施耀琦(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未經公司同意,私自以客戶名義出具不實訂購單向公司訂購藥品,並轉交給南區同事丁○○先生轉貨給健南、安心藥局,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因償付之支票陸續退票,今雙方達成協議,議定乙方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以健南、安心藥局實際負責人乙○○先生分開之本票(由乙方及丁○○共同背書)共四十九張,明細如附件。逐月依本票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張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則視同乙方背書給甲方之所有本票全部到期,乙方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一次請求所有未清償款項,決無異議。」可知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施耀琦,被告雖將施耀琦轉貨之藥品交予乙○○,並於本票背書同意連帶分期給付該貨款,然不能以此即認其亦係協議書之債務人。再者,本件係施耀琦將轉貨之藥品售予乙○○後,因乙○○未能如期給付價金,原告乃要求施耀琦就此債務簽立協議書共同承擔風險,其內容僅記載施耀琦違反規定,而未論及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亦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況書立協議書時,乙○○原交付之支票業已退票,原告對於施耀琦轉貨之藥品係經由被告轉交乙○○乙事,業已知悉,倘原告認為被告與施耀琦有共同侵權之行為,理應要求被告與施耀琦在協議書共同簽名確認,以示負責,豈會僅施耀琦簽名,而獨漏被告及乙○○兩人,由此益可證明原告主張施耀琦係受被告煽惑而轉貨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在協議書當事人欄簽名,即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⒊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乙○○簽發之四十九紙本票背書,可佐證被告亦係該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等語。惟查,乙○○簽發本票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價金(原交付之支票債務),因該批藥品係經由被告轉交,原告乃要求被告應在本票背書,是原告僅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乙○○負票據責任(如支票符合法定要件)。今原告既表示不依票據關係請求,且乙○○所簽發之四十九紙本票(詳原證㈢),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每月三十日為到期日(如逢二月則為當月二十八日),再參酌協議書僅約定倘該四十九紙本票一紙屆期未獲兌現,施耀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向施耀琦為全部請求,而未同時約定被告及乙○○亦喪失票據期限利益,依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票款。再者,被告雖係票據債務人(背書人),然此與其是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純屬兩事,不能以該本票債務係為清償施耀琦協議書所示債務,即推定被告亦係該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於背書時對於施耀琦簽立協議書乙事既已知悉(被告否認),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負責等語,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主張被告與施耀琦均在上開本票背書,被告雖未另在協議書簽名,亦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債務等語。惟查,上開判決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本不得直接援引,且該判決係指甲乙兩人共同簽具之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乙既在甲簽發之本票背書,而認兩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與本件被告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不同,原告就此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既未與施耀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又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為無理由。被告既無庸就施耀琦轉貨部分負賠償之責,則其抗辯嗣後已返還原告部分藥品合計十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其本身轉貨之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款項,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經查,按「立協議書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未經公司同意,私自以客戶名義出具不實訂購單向公司訂購藥品並轉貨給健南、安心藥局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因償付之支票陸續退票,今雙方達成協議,議定乙方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以健南、安心藥局實際負責人乙○○先生分開之本票(由乙方背書)共五十七張,明細如附件。逐月依本票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張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則視同乙方背書給甲方之所有本票全部到期,乙方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一次請求所有未清償款項,決無異議。」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可證,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轉貨給乙○○之藥品,因乙○○嗣後無法如期兌現,致原告受有未能立即受償之不利益,經兩造協議後,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負擔此一債務,並在乙○○簽發之本票背書,約定倘乙○○簽發之本票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該協議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可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又乙○○簽發之上開本票,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第一期起即未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證人前揭筆錄),復有本票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參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
⒉雖被告另辯稱其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從中獲利,自無庸履行該協議書
義務等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利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其未因契約受益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經查,被告為系爭協議書契約之債務人,雖其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際上亦未享有該買賣標的物之利益(由乙○○取得藥品利益),其既同意以其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即係該協議債務之主體,應負債務人之契約責任,不得對為債權人之原告主張免責,況被告於書立協議書亦未遭受原告之強暴脅迫,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證人前揭筆錄),故被告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既係該協議書之債務人,且該債務自第一期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起即未兌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第一期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