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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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婉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婉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婉秀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佐以該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為半年內,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1號111年6月29日同左111年8月9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37號111年7月29日同左111年9月14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54號111年8月22日同左111年9月29日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竊盜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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