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異之施用毒品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兼衡其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餘,再酌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4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9號110年4月19日同左110年5月19日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8月8日、同年月27日後至同年9月7日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22號110年10月6日同左110年11月8日3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8月間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9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9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4日、同年11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111年11月2日同左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