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5號再抗告人 魏智香 相對人 張芮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據再抗告人到庭陳稱係要補正再抗告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12月29日筆錄)。惟查再抗告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雖稱再抗告人具公司法人身分,然未提出具律師資格證明文件,且據再抗告人自承伊僅係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具律師資格身分,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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