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21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變造國民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丁○○」國民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丁○○」國民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士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丁○○、己○○、乙○○、丙○○、甲○○等人之國民孝東路與基隆路口遭人竊取;己○○之
15日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在地某處遺失;乙○○之與哈密街附近之市場某處遺失;丙○○之月7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遺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住宿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成賓館」3樓107室,受「阿士」之託代為保管上開證件,並將上開國民間內。於數日後即同年10月間某日,「阿士」再度前往上址,其二人商議以變造之同變造國民民並在該,再持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變造之品質不佳,恐遭人識破,因之未曾使用。嗣於92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丁○○等人之國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國民兵、己○○、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丁○○國民中證述在卷,並有貼有被告照片而變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證,且國民身分識別文件,證人丁○○之國民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理之正確性。此外,復有查獲時扣得之丁○○、丙○○、己○○、甲○○、乙○○等人之國民丁○○、丙○○、己○○、乙○○之補領國民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及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濫行上訴,應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當事人不服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料管理之正確性,有如前述,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與犯罪要件不符,自有未洽。又被告及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已如前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變造國民被害人及公眾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丁○○國民貼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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