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31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2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捌玖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叁小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貳包共計零點肆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貳包共計零點肆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10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和平公園」內某處、及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1之1號2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承前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7日8時許至同年月14日15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和平公園」內某處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分別於93年8月27日1時許及93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㈠被告經警於93年8月27日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21號卷第3頁)及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卷第10頁),且有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公克)、自製鏟子2支、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憑。又,㈡被告經警於93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930465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委驗單存根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同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31號卷27至28頁)。而該次扣案之白粉1小包(淨重0.89公克)及白色晶體1小包(淨重0.1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058號鑑定通知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述偵查卷第12頁及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第17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論以一罪,並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10月7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而漏未敘及被告於先於93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承前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7日8時許至同年月14日15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數次等犯行,然上述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93年10月7日扣案之白粉1小包(淨重0.8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白色晶體1小包(淨重0.1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均已如前述;而經警於93年8月
26日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計0.4公克),確屬毒品成分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一紙可佐;另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曾經使用,分別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是其毒品成分均已難以析離,應以毒品視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同日扣案之自製鏟子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3年8月27日查獲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8841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卷第35頁)。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白粉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