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7月6日、90年
6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前開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8月,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6
日起至94年2月2日傍晚6時50分為警採尿前92小時內某時(即其於94年2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扣除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至傍晚6時50分許採尿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期間),連續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12月14日清晨5時30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4.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包裝袋8只;復於94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39之28號之香格格賓館217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8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9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稽。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㈤、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監獄94年2月16日竹監教字第0940000478號函、法務部94年2月4日法矯決字第0940000749號函及臺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尚須執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4月2日,是其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與散失, 俾利 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亦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8只,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