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銷售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陸台(含IC板陸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90之1號1樓「懷捻休閒釣蝦廣場」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4年2月10日起,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寄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共
6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投注押賭。其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內,再依機台之兌換比例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賭玩,若押注中獎則可贏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再以積分向乙○○換取店內之蝦子或等值之現金,若未中獎則由機台贏得該賭注金額。乙○○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約定就前該機台所贏得之金額採五五分帳,二人即以此方式在上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月13日及同年2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把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之方式,連續賭博財物2次。
後於同年2月22日19時10分許,甲○○、 陳祖國 、 陳敬文 及 顏敏傑 4人(陳祖國、陳敬文及顏敏傑3人未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押注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6台(含IC板6塊)、賭資4200元及銷售明細表1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甲○○則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乙○○先後多次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被告甲○○先後2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連續賭博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機台數目為6台,及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6台(含IC板6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置於機台內之賭資42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銷售明細表1張,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在查獲現場投幣押注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之另3名賭客陳祖國、陳敬文及顏敏傑,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