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被告陳家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T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與大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