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濱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雪濱前係○○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險公司)○○分公司之經理,於民國98年3月20日,本欲持其本人所簽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KU0000000號、發票人黃雪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20日及同行票號KU0000000號、發票人黃雪濱、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24日之2張支票向葉○○借款,因葉○○要求,竟未經其夫趙○○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而於98年3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路○○○號10樓之○○壽險公司個人經理辦公室內,於上開2張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欄內,均偽造「趙○○」之署押各1枚作為背書後,即於當日(即98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將票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支票交付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並向葉○○借得100萬及60萬之款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背面、本院訴2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2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趙○○於偵查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62號卷第7頁,下稱偵卷)、證人即借款人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下稱他卷、本院訴2卷第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號KU0000000號及KU0000000號等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關於被告本件偽造背書及持之行使之時間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忘記2張支票背書是否一起寫,但大概是一起寫給證人葉○○的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138頁),然證人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分2次拿支票向伊借款,是當天就請被告回去背書,背完書後伊才匯款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94頁),且衡情被告亦無須於98年3月20日即將2張支票同時交付與證人葉○○,足認證人葉○○所述分2次拿支票借款乙情應可採信,故被告應係於98年3月20日,證人葉○○要求被告之夫趙○○需於支票背面背書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在2張支票背面偽造「趙○○」之署名,再分別於98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分2次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證人葉○○借款,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依此方式向葉○○借款部分所為,未構成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雖分別於98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持其偽造背書之支票行使向證人葉○○借款,然其所為係為達成同一借款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雖其各個舉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後固有2次,惟當時既係為求順利借款,而先予接續偽造背書,足認被告本有密接持以行使之意,難認係各別獨立另行起意之數行為,自應屬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未記載被告偽造署名及持以行使之時間,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然被告係於98年3月20日偽造署名後,再於不同時日行使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需用金錢甚急,竟任意偽造他人署押而持之向人借款,且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60萬元,金額非小,可能導致他人受到追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就此部分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即其夫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為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見本院訴2卷第98頁和解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害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持用上開票號KU0000000號及票號KU0000000號支票向葉○○借款後,經葉○○提示並未獲兌現,且被告至今亦未就借款金額全數清償葉○○,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仍然未佳,尚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收懲罰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宜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於票號KU0000000號及票號KU0000000號支票上,各偽造前揭「趙○○」署名1枚,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然該2張支票均因被告行使向葉○○借款而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2張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濱前係○○壽險公司○○分公司之經理,因急需資金,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8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佯稱其個人或以其配偶趙○○(趙○○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左○○、柯○○、陳○○、葉○○、詹○○、蔡○○、蔡○○、蔡○○等人借款,並開立被告黃雪濱或其弟黃○○(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或本票做擔保,致告訴人左○○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借款與被告黃雪濱(詳細借款時間、詐欺手法、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以其夫趙○○之公司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等借錢,然其所借得之金錢,係用來周轉,繳會錢、投資基金、股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他卷第90頁),且證人即其夫趙○○亦表示,之前曾經營一家紙器公司,但該公司在96年底已經停止營業,並未以該公司之名義向人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左○○、柯○○、陳○○、葉○○、蔡○○、蔡○○、詹○○、蔡○○等8人於警偵中證述被告係以其夫公司需周轉、以及為理賠客戶因投資型保單所受損害等理由,而向 渠等 借錢等語(被告向各告訴人借款所用之理由詳如附表,警詢部分,左○○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詹○○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蔡○○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蔡○○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葉○○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蔡○○見他卷第48頁,陳○○部分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柯○○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查部分見他卷第69頁至第74頁)、暨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佐證被告於98年間向告訴人等借款時,已無能力清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票向各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告訴人陳○○部分,被告辯稱只借得258萬元),且未能依約兌現票據、清償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其夫之名義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用自己要周轉的原因向告訴人借錢,所借來的錢都是用來還債,並無用來投資、炒股票,伊向各告訴人借錢都有付利息,並沒有施用詐術騙告訴人,除了告訴人左○○外,伊跟各告訴人之前都有借過錢,也都有清償,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使用支票信用良好,從無跳票記錄,直至98年4月臨時無法借錢,才導致跳票,且被告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20日跳票時止,共兌現7,738萬元,甚至於98年4月20日跳票當日,仍兌現2張支票,倘被告有心詐財,何必努力維持信用,顯見被告係因長期以債養債,而缺乏風險意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以外之各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上開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如附表擔保品欄所示之票據影本及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卷第23-12頁至23-1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固應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陳○○借得之款項為358萬元,然被告辯稱僅實際僅借得258萬元等語,且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0萬元部分,是被告叫伊填票據的,本來要借給被告,但隔天到公司聽到她跳票,當然錢就沒有借給她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141頁),是被告向告訴人陳○○所借得之款項,應係258萬元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等借款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其夫公司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左○○、柯○○、陳○○、葉○○、蔡○○、蔡○○等6人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左○○等6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偵部分,如前所述。本院審理部分:葉○○、見本院訴2卷第55頁,陳○○、見本院訴2卷第61頁,柯○○、見本院訴2卷第67頁,左○○、見本院訴2卷第74頁,蔡○○、見本院訴2卷第85頁,蔡○○、見本院訴2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曾於其個人所開立之支票上,偽造其夫趙○○之署名後,持向告訴人葉○○借款,業如前有罪部分所述,衡情倘被告未曾以其夫公司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葉○○當無理由要求被告需將票據交由其夫背書,足認被告確有以其夫公司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等6人借款之情事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其夫公司需周轉,以及投資型保單需理賠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借款之行為,是否係詐術之行使、並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茲析述如下:
1.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她的先生做紙盒生意,支票無法兌現,所以要借錢,被告向伊借錢借不到10次,因為被告是經理,一天到晚又催促伊,不借也不行,被告借錢有的有算利息,有的沒有,幾次有算利息伊沒有記,被告借錢說她要付票款,一天打十幾通電話跟伊借錢,說不然她要跳票了,不知道被告借錢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她先生開紙箱公司,客戶開的票都是長期票,她需要錢幫她先生周轉,被告100年12月6日陳報狀中第12頁至第26頁,總共向伊借了71次錢,利息付了310萬元的資料沒有問題,不知道被告借錢作何用途,被告叫伊用保單借錢,她幫伊付保單的利息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被告跟伊借過幾次錢,被告說現在不太方便,所以要借錢,因為伊係以保單質借金額出來借被告,保單借款需要利息,因此被告有支付利息,被告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4月初陸續向伊借款數十次,有陸續支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利息,但未必都算是被告跟伊借款的利息,被告在98年4月20日以前的票據都有兌現,伊沒有到被告先生的紙箱公司現場看過,也不清楚被告的先生有無在作紙箱,不知道被告將錢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4月1日被告說客戶要解約,要
向伊借錢,雖然伊沒有什麼社會經驗,但也覺得借錢不好,被告就一直說,還說只要借10天,伊後來就放下防備心, 伊有 跟先生和公婆說,經過溝通後,長輩覺得只借10天應該沒有太大風險,才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 詹瑞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客戶跟她買投資型保單,都已經解約了,但客戶急需用錢,因為客戶當初買保單很豪爽,所以她不想耽誤客戶,解約的錢幾天就下來了,所以只要跟伊借幾天,被告叫伊拿保單去借款,保單利息被告說要負責,之前借被告的錢,才剛還馬上又借,之前借的有2張票據有兌現,不知道被告借錢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76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因為104虧很多錢,她幫人擔保欠錢所以要向伊借,她不敢在公司借錢所以向伊借,被告騙伊3個月就會還錢,所以伊才會借,之前記得借給被告100餘萬元,細節記不得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她先生做生意需要周轉為由向伊借錢,之前有借過好幾次錢,不知道利息怎麼算,因為伊是向別人借錢來借被告,也要付利息,不知道被告的先生有無在經營紙箱公司,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借款給她先生周轉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陸續跟伊借錢,都是票據兌現後又借,大約是97年9月開始跟伊借款,但詳細情形不記得了,伊都是用保單去借款,所以不能算是被告有支付利息給伊,不知道被告先生的紙箱公司確實周轉不靈,不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之前的支票都正常,最後才跳票,之前也一直用先生紙箱公司的原因跟伊借款等語(見本院訴2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由告訴人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需用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等借款使用,且依被告101年3月23日之陳報續狀所載,被告於98年1月至4月間,共計兌付支票金額達7千餘萬,有上開陳報續狀暨附件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另立卷外存),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資金上之需求,用錢孔急,從而,被告因需用資金,而向告訴人表示需借款使用,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2.雖被告係以其先生紙箱公司需周轉、以及投資型保單需理賠等不實之原因向告訴人等借款,然查,告訴人等均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先生的紙箱公司是否確實需要周轉、也沒看過被告先生的公司,亦不清楚被告借得資金之實際運用情形等語,業如前述,且整個借款過程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等接洽,告訴人款項亦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或直接交與被告,利息之給付亦由被告直接為之,被告並以自己或其弟黃○○之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等情事觀之,足認前開借貸關係乃直接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間,告訴人等均因信任被告而借款與被告,與被告之先生無關,雖告訴人等均證稱,倘知道被告將錢拿去繳會錢、投資基金、買股票,就不會將錢借給被告等語,然借款之原因本即不一,借款之事由究竟為何,是否必然影響告訴人等決定是否出借金錢,實不得而知,尚難因告訴人事後之證述內容即可認定,況且告訴人等均陳稱不知被告先生之紙箱公司是否確實需資金周轉,也未曾過問被告資金運用情形等語,足見告訴人等對於被告實際資金運用之情形並非在意,從而,縱使被告曾對告訴人等為前開不實原因需資金周轉之表示,然亦僅屬其向告訴人等開口借錢之事由之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尚難遽認必屬詐術之行使。況徵諸被告之行為核與坊間詐欺犯行慣用之諸如偽造有價證券、造具虛假之資力證明等積極欺罔行為迥異,益證其並無施用詐術自明,故告訴人陳稱被告曾以不實原因向渠等借款使用等語,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3.此外,衡以一般社會正常之人,均知他人倘非有資金需求,並無支付利息向人借款使用之理,且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多證稱,被告係一直表示借款,渠等係無法拒絕始借款與被告,或係表示,被告已多次向其借款,先前均有依約還款等語,詳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等乃經過深思熟慮,或係因之前之借貸經驗,自行評估過將金錢借與被告之風險後,方才決定將款項借給被告,從而,告訴人等將款項借與被告,渠等之本意均應係將借款供被告自行周轉使用;再觀告訴人等貸與被告前開金錢之後,對於該金錢之運用情形完全不予置喙,對於何人使用亦未詳加過問等情,足見依告訴人等主觀上之認知,該款項乃直接交與被告運用,至於資金之運用情形,則不在彼此約定之列,亦非告訴人等所重視之範圍,其等所重視者,乃約定到期日屆至時,得以如數將借貸金額拿回即可,顯見告訴人等與被告間金錢交易之內容核與民間常見之借貸情形相類似,其中亦無何顯然悖於交易常規及顯失公平之處,且告訴人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錢之借貸行為,有其客觀上之風險存在乙節,應甚為知悉,既明知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渠等借款,仍本於理性之風險評估後,始而決定將款項貸與被告,則縱使日後無法如數回收本金及利息,亦難謂其借款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是告訴人等既本於自身智識經驗對於相關風險作評估確認後,始決定貸與款項,自難認被告以不實原因向告訴人等借款之前開話語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4.另查,被告陳稱,除告訴人左○○外,被告與告訴人柯○○共借貸23次、陳○○共借貸71次、葉○○共借貸11次
、詹○○共借貸5次、蔡○○共借貸68次、蔡○○共借貸4次、蔡○○共借貸31次,有被告100年12月6日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另立卷外存),告訴人等雖於本院審理時或稱,次數、數額不記得,或稱並無支付利息等語,業如前述,然告訴人等對於確實曾與被告有其他借貸關係之事實則不爭執,且亦不否認先前之借貸,於98年4月20日被告跳票前,均獲得清償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實曾依約履行債務,而非自始即無資力、或一開始借貸後即無意清償,況且,被告本案被訴詐欺犯行,借款時間大約都於98年3月及4月間,而被告於98年4月間,仍持續清償其個人借款共38筆,金額合計1,760萬元,其中亦包括其先前向本件告訴人等所借款項如下:於98年4月1日、兌現告訴人陳○○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柯○○借款2筆共30萬,告訴人葉○○借款30萬元;98年4月2日兌現告訴人柯○○借款100萬元;98年4月3日兌現告訴人蔡○○借款10萬元;98年4月6日,兌現告訴人柯○○借款10萬元,告訴人蔡○○借款40萬元;98年4月7日兌現告訴人陳○○借款150萬元,以現金向告訴人柯○○換回支票4筆共288萬元;98年4月9日以現金向告訴人詹○○換回支票100萬元;98年4月10日,兌現告訴人葉○○借款65萬元;98年4月12日,以現金向告訴人蔡○○換回支票15萬元;98年4月13日,以現金向告訴人蔡○○換回支票40萬元;98年4月14日,以現金向告訴人蔡○○換回支票30萬元,甚至直至98年4月20日跳票當日,仍有2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獲得兌現,有上開被告101年3月23日陳報續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倘被告真有意詐欺取財,何必於向告訴人等借錢之後,仍於98年3月及4月間不斷還債,甚至於跳票當日仍兌現部分支票,堪可推認被告當時確已無資金再繼續兌現票據,是被告辯稱其因以債養債,故無力再繼續清償借款之詞,堪予採信,亦足見其本件向各告訴人借貸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本件既因被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方才導致無法履行債務,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應認確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其求償,斷難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借款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5.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資金並非用以供先生公司周轉、亦非用以填補客戶投資型保單之損失,竟刻意隱瞞金錢用途,未讓告訴人知悉該金錢是用來個人周轉、繳會錢、投資基金、股票之事實,影響告訴人等對於是否借貸之判斷,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告依據;然查,告訴人等並未指定借貸金錢之用途,或有任何借款使用之約定,此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等於借款之初並未曾向被告指明該款項不得用於個人周轉,況被告所稱先生公司需周轉,與被告本人需周轉,均屬資金調度使用,均有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存在,且被告於98年4月20日跳票前,信用狀況均屬正常,自難僅因被告日後財務緊縮而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即反謂:倘若當初知道被告要將錢拿去作個人使用,就不會借她云云。況且被告身為保險公司經理,有一定之社會地位,或因礙於顏面,不願告知他人其個人資金困難之情事,亦有可能,故亦難僅以其未告知實際用途,即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6.再者,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程度與多寡,可能繫於其資力及經濟狀況而有所不同,自難空以被告未清償債務之金額甚多,即遽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必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雖提出被告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相較於被告本件向告訴人等所借款項約1,500萬元差距甚多,被告已無資力清償,據此推論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民間消費借貸關係中,支付高額利息,挖東牆補西牆、以債養債,於社會交易亦屬常見之事,被告既於98年
1月至4月間,仍繼續借得大量款項,並用以支付大批借款,有其前開101年3月23日陳報續狀在卷可,則其預期短期內仍有可能繼續借得款項用以清償本案各項債務,事實上非無可能,自無法因此推論被告當時即無意清償借款,故檢察官以被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依據,尚嫌速斷;況被告係自98年4月20日起始出現跳票紀錄,亦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初,其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並非毫無付款能力,此外,被告於98年初起之3個月內,亦曾以相似手法向第三人 林文泰 陸續借款約275萬元,並簽發票據作擔保,嗣後同樣於98年
4月間跳票,因而遭林文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然此部分經查後,業由該署以雙方曾有長期借貸關係,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卷第
161頁至第162頁),益徵被告案發98年1月至4月間當時,確係對外大量借款周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行使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相違,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債務,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雖行使前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葉○○借得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借款之行為,自不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告訴人│關係│借款時間、地點、手法│金額│利息│擔保品││號│││││││├─┼───┼───┼──────────┼───┼───┼──────────────┤│1│左○○│經理下│98年4月1日上午某時、│45萬元│無│黃雪濱98年4月20日45萬元支票1││││屬│辦公室、表示短期借款│││張、本票│││││10日、以先生製作紙箱││││││││公司周轉為由││││├─┼───┼───┼──────────┼───┼───┼──────────────┤│2│蔡○○│經理下│謊稱先生作紙箱公司,│153萬│無,但│發票人黃雪濱支票4張││││屬│客戶都開長期票需要周│元│需支付││││││轉,分次每次借幾十萬││保單質││││││元(警詢:98年2月份││借利息││││││,以先生趙○○紙箱公││││││││司週轉不靈為由,自98││││││││年2月至5月間,共借出││││││││153萬元)││││├─┼───┼───┼──────────┼───┼───┼──────────────┤│3│柯○○│經理下│用黃○○票借款、謊稱│303萬│無│發票人黃○○到期日98.5.7金││││屬│先生週轉不靈(警詢:│元││額68萬元、98.5.9金額10萬元、│││││98年4月間,以先生趙│││986月金額100、120萬支票各1│││││ 宏謨 紙箱公司周轉為由│││張│││││借貸,於98.4.7借出發││││││││票人柯○○金額298萬││││││││元支票1張、現金5萬元││││││││,共計303萬元)││││││││││││├─┼───┼───┼──────────┼───┼───┼──────────────┤│4│陳○○│經理下│謊稱先生作紙箱公司,│358萬│無,但│98.4.1交付發票人黃○○到期日││││屬│客戶都開長期票需要周│元│需支付│98.4.22金額40萬元、98.4.23│││││轉(警詢:98年4月間││保單質│金額100萬元、98.5.15金額18│││││,以其先生紙箱公司週││借利息│萬元、發票人黃雪濱到期日│││││轉不靈為由,遂於│││98.5.6金額100萬元、98.6.1金│││││98.4.1借出自己358萬│││額100萬元支票各1張│││││元支票)││││├─┼───┼───┼──────────┼───┼───┼──────────────┤│5│葉○○│經理下│謊稱先生作紙箱公司,│160萬│無,但│98.4.20金額100萬元、98.4.24││││屬│需要周轉,有她先生背│元│有收取│金額60萬元支票各1張│││││書之票據作擔保(警詢││一些首││││││:98年3月份,以先生││飾││││││紙箱公司周轉為由,經││││││││葉○○要求其先生 趙宏 ││││││││謨在支票後背書,││││││││98.3.20借款100萬元,││││││││98.3.24借款60萬元)││││├─┼───┼───┼──────────┼───┼───┼──────────────┤│6│詹○○│經理下│佯稱金融風暴要理賠(│220萬│無,但│98.4.20金額40萬元、98.4.29金││││屬│警詢:98年4月間,以│元│需支付│額80萬元、98.5.5金額100萬元│││││其客戶要求退回投資型││保單質│支票各1張│││││保單、因退單需10日,││借利息││││││他以把客戶保單送出辦││││││││退單,等拿到客戶退單││││││││的錢會立刻還錢)││││├─┼───┼───┼──────────┼───┼───┼──────────────┤│7│蔡○○│經理下│因為是直屬長官、她先│210萬│無│98.4.9借款開立黃雪濱98.4.23││││屬│生週轉不靈(警詢:98│元││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98.4.20│││││年4月份、以先生製作│││借款開立黃○○98.4.22、23之│││││紙箱公司週轉不靈為由│││支票2張│││││,98.4.9借款110萬元││││││││,98.4.20借款100萬元││││││││)││││├─┼───┼───┼──────────┼───┼───┼──────────────┤│8│蔡○○│朋友│佯稱因投資型保單害她│60萬元│無│到期日98.5.24金額60萬元開票│││││要賠客戶錢,她6月份│││人黃雪濱支票1張│││││要退休,想說他客戶保││││││││單錢下來或有退休金可││││││││還錢(警詢:98年3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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