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修源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8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塑膠槍柄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 邱明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賴○助(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係朋友關係;少年賴○助與少年許○道(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陳○儒(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黃○愷(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等人間則存有嫌隙。少年賴○助於100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藍語網咖」外,與少年許○道、陳○儒、黃○愷等人偶遇且生口角爭執,彼等因考量該處人員出入頻繁,乃相約改至高雄市○○區○○○街與福誠五街口旁公園談判。過程中,少年賴○助輾轉透過邱明偉與甲○○取得聯繫後,向甲○○陳稱其恐會遭人毆打,並表達求助之意。甲○○聞訊,便邀集少年李○文(00年0月生,已歿,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023號裁定不付審理)、陳○宏(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李○泰(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數名不詳姓名友人等攜帶瓦斯鋼瓶手槍(除塑膠槍柄1片遺落地面扣案外,其餘槍身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西瓜刀(未扣案)各1把等工具,分別或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藍語網咖」等候。而少年賴○助則在上揭公園向少年許○道、陳○儒、陳○樺、黃○愷等人佯稱:其兄欲前來了解狀況等語,少年許○道、陳○儒、黃○愷不疑有他,便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藍語網咖」將甲○○、少年李○文、陳○宏、李○泰及數名不詳姓名友人等帶返該公園。詎甲○○等人抵達該公園後,與少年許○道、陳○儒、陳○樺、黃○愷等人一言不合,甲○○竟與少年陳○宏、李○泰、李○文共同基於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毆打少年許○道,再由少年陳○宏持安全帽(未扣案)、少年李○泰徒手攻擊少年許○道,並推由李○文持瓦斯鋼瓶手槍朝少年許○道之身體射擊鋼珠,且以槍柄敲擊少年許○道之頭部,因而導致瓦斯鋼瓶手槍斷裂,塑膠槍柄1片遺落地面,少年陳○儒與陳○樺見狀試圖制止亦同遭毆打,少年李○文又返回機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砍向少年陳○樺,分別造成少年許○道受有頭皮、右臉、左頸及左手穿刺傷併鋼珠子彈殘留;少年陳○樺受有背部裂傷9×4×1公分、後枕部挫傷血腫3×3公分;少年陳○儒受有後枕部挫裂傷3×0.5×0.2公分、1×0.2公分等傷害。甲○○等人見少年許○道、陳○樺、陳○儒受傷後始罷手離去。嗣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遺落地面之塑膠槍柄1片。
二、案經許○道、陳○儒、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90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袒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泰(警卷第31至37頁、偵二卷第30至40、42至19頁)、陳○宏(警卷第42至45頁、偵二卷第30至40、42至49、52至57頁、原審二卷第43至47頁)、賴○助(警卷第1至9頁、偵二卷第30至40、42至49、52至57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道(警卷48至53、56、57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0至40、62、63頁、原審一卷第16至24頁)、陳○儒(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0至40、
62、63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樺(警卷第65、66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0至40、62、63頁、原審一卷第25、26頁、二卷第25至29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鴻(警卷第76、77頁、偵二卷第52至57頁)、黃○愷(警卷第78至80、92頁、偵二卷第42至49頁)、陳○凌(警卷第86、87頁、偵二卷第52至57頁)、周○芸(警卷第90至92頁、偵二卷第52至57頁)、 陳麗如 (警卷第73至75頁、偵二卷第42至49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時之證述、證人邱明偉(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金進 (警卷第81至83頁)、謝○恩(警卷第84、85頁)、 周巧婷 (警卷第95、96頁)、黃○益(警卷第68至70頁)、 傅佳宏 (警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落現場地面之塑膠槍柄1片及自告訴人許○道體內取出鋼珠5顆之照片4張(警卷第26頁)、李○文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警卷第27、28頁)、李○泰騎乘之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丟棄西瓜刀之地點照片8張(警卷第
40、41頁)、許○道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0年5月31日診字第2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0頁)
1份、陳○儒之杏合醫院100年5月21日乙診字第11842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4頁)1份、陳○樺之杏合醫院100年
5月21日乙診字第1184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黑色塑膠槍柄1片;警卷第97至10
1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鋼製鋼珠1瓶;警卷第102至106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1份(警卷第107至121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23至1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1、
143至1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8、150至22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8、225至23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9、240至24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9、243至2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50、247至25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260至28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300至346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以及塑膠槍柄1片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法律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均未變動)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本件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李○文、陳○宏、李○泰等,及告訴人許○道、陳○儒、陳○樺等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與同案少年李○文、陳○宏、李○泰共同對少年許○道、陳○儒、陳○樺所為傷害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上開修法時,僅為法律名稱之變更,其有關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與少年李○文、陳○宏、李○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分別傷害告訴人許○道、陳○樺、陳○儒,侵害告訴人許○道、陳○樺、陳○儒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二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許○道、陳○儒、陳○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原審未及審酌,致科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竟為替友人即少年賴○助出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一言不合,即夥同當時均係少年李○文、陳○宏、李○泰等人,在眾目睽睽、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分別以持瓦斯鋼瓶手槍近距離射擊、及持西瓜刀、安全帽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許○道、陳○樺、陳○儒等人,造成告訴人許○道受有頭皮、右臉、左頸及左手穿刺傷併鋼珠子彈殘留;告訴人陳○樺受有背部裂傷
9×4×1公分、後枕部挫傷血腫3×3公分;告訴人陳○儒受有後枕部挫裂傷3×0.5×0.2公分、1×0.2公分等傷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係高中同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夜市擺攤營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年輕識淺,未明所謂「義氣」真意,一時失慮,率爾攻擊他人致傷,實不足取,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並為被告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此有陳報狀2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扣案之塑膠槍柄1片,係供被告及共犯用以犯傷害罪之物,且為同案少年李○文所有,業據同案少年李○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9至23頁),爰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及共犯持以共同犯傷害罪之瓦斯鋼瓶手槍槍身、西瓜刀及安全帽等行兇工具及自少年許○道體內取出之鋼珠5顆,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案發後數日始自少年李○文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鋼製鋼珠1瓶,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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