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最近1次是在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13時15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4頁、第8至10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是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近1次是在103年9月20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未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上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0個,據被告供稱係綽號「小胖」之男子因要外出,而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友孝路口寄放在伊處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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