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應補充「‧‧‧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四百十九巷四弄十二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人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次犯行時所飲用酒類多寡、被告自述本次酒後駕車,之所以與案外人 嚴仁豪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係因其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案外人嚴仁豪係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其就轉到外側車道,靠近案外人嚴仁豪時,案外人嚴仁豪突然打方向燈往外側車道靠過來,因此煞車不及,才撞擊到對方等情,此因案外人嚴仁豪並未提出告訴,從而被告與案外人嚴仁豪之間所發生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所生危害情節是否嚴重時所得參酌,再者,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