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間,竊佔甲○○占有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約6.32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9.27平方公尺),搭蓋廚房使用,甲○○於90年5月23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並向被告索還上開土地,嗣後2人於同年11月1日達成協議,上開竊佔部份,由被告承租2年,租賃期限至92年10月31日止,詎期滿甲○○要求被告拆除竊佔部份之建築物,為被告所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案外人 林歪五 所有(早期門牌號碼為南竿鄉仁愛村22號),林歪五於55年過世後,該房屋即無人使用,因甲○○為林歪五之姪子,於90年間遂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有座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63之1號)與林歪五之房屋間,本即有一巷子,早年由其祖母搭蓋鴨寮使用,於84年間其再搭蓋廚房使用,然甲○○於申請登記上開土地為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至現場指界時,竟未通知被告到場指界,甲○○竟將上開由被告使用之巷道申請登記入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內,嗣脅迫被告就廚房佔用至上開土地部分訂立租賃契約,該地原始即是伊在使用,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63之1號房屋佔用告訴人甲○○所有之連江縣仁愛段574地號土地面積為6.32平方公尺,此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著有勘驗筆錄1份,並囑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佔有面積繪製現場圖,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0日連地所字第09300122
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20號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佔有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與原先案外人林歪五房屋間之巷道,早年由被告之祖母建有鴨寮使用,此有證人 朱金官 、林春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80年間將上開鴨寮改建成廚房,廚房所在地原先是防火巷,亦經證人 陳其灶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20號第14頁),而告訴人甲○○於89年6月12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連江縣○○鄉○○段○○○○號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於90年5月23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3日連地所字第0940000581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以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所佔有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始終仍在被告佔有使用中,此佔有之狀態並未因告訴人甲○○於9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當然改變,而被告既係在告訴人甲○○取得上開土地前即已佔有使用該土地,自非在告訴人甲○○不知情下,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再者,早年馬祖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並無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之祖母將自家附近之空地搭蓋鴨寮,嗣被告並修建為廚房使用,係於上開土地尚未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前,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告訴人甲○○於90年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90年11月1日就系爭占有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租期2年,有租賃契約書乙紙(他字卷第8頁)在卷可稽。
租賃期滿被告未返還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承認,惟此僅涉及雙方間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理直,與被告是否涉有竊佔之犯意,並無關連。又被告主張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所提四鄰證明,證明人並非該地之四鄰,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並請求調查告訴人取得574地號所有權過程之合法性,因異議期限業已經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甲○○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不足為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且被告於告訴人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即已佔有上開土地,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詳酌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