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乙○○分別簽發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及書立借據640萬元予抗告人,並以乙○○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172、186、227地號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屆期未獲清償,抗告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8號執行中;相對人並自承所借之500萬元曾清償100萬元,則至少在400萬元範圍內,抗告人亦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詎原審僅以相對人向原審提異議之訴為理由,即准予停止執行,即有不當。又原審法院核供擔保金僅粗估審判時程,而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亦有疑義;況且,抗告人擬購買系爭土地,則停止拍賣將導致抗告人受有獲利之損害。若要准供擔保,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原審亦應計算抗告人預期獲利之損害,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雖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然相對人業於前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法院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8號、95年度補字第16號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總額既有爭執,而系爭土地之拍賣自亦不能分割為一部停止,一部續行。揆以首揭規定,原審法院因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縱使系爭土地之欲購買者,苟真有如抗告人所稱有預期會獲利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拍賣過程必有人競相出價應買,何人能拍買系爭土地,應經拍賣程序才能確認,尚難事前臆測何人可拍得系爭土地,是抗告人所稱其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可獲利云云,乃其主觀期待,並不能作為計算其損失之標準。
(三)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受抗告人詐欺、脅迫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為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審法院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之規定,並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上訴三審始能判決確定,而計算本件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長達約5年之久(審判期間計4年4個月,併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尚無不當。
(四)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該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並依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100萬元(抵押權最高限額500萬元及60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000,000×5×5%=2,750,000),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75萬元,業已充分考量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失。
(五)承上,本件原審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75萬元,已兼顧債權人未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及兩造之訴訟權等權利義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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