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福遭列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強制驗尿之期滿日期為98年6月5日,但新興分局警員卻於98年7月23日仍發文要求聲請人強制驗尿,限制聲請人之自由達5、6小時,而後強灌開水,此違法取證方式顯已觸法,且尿液檢驗指數高達3萬多,顯然有違常理,此採尿過程背後有不為人知之違法行為,顯見該鑑定結果有所不實,原判決卻以此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清福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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