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穩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邵穩壬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許 閔志 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犯後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投保之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賠付被害人15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給付被害人40萬元,業據告訴人法代 許昆龍 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收之支票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各一份附審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諭應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穩壬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穩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穩壬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街與四維東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 許閔志 於某處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達每公升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許閔志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精濃度過量,騎乘上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上開機車右側撞擊邵穩壬上開機車,許閔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性出血、氣血胸症合併肺炎、肺炎併呼吸衰竭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邵穩壬 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邱曉明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邵穩壬自首、許閔志之父許昆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邵穩壬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上○○○鄉○○街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並與被害人許閔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冤枉的,那是T字型路口,我是支線道,我要左轉,看到許閔志我來不及反應,沒有辦法閃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許閔志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性出血、氣血胸症合併肺炎、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因所受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意識仍不清,長期臥床,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係屬重大傷病,很難治癒與恢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該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亦核與被害人之父許昆龍於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警員邱曉明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9年5月10日屏醫病歷字第099000212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9年8月13日屏醫病歷字第099000511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警卷卷第1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之;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5時20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9張附卷可查,依前述案發時之客觀情形判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讓」路線之路口,由支道駛出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被害人時已未及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而直接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讓路線」之路口,由支道駛出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許閔志(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2日高屏澎區990301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
2日覆議字第0996204214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確有上述之過失。至於被害人雖係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8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等情,固有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42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㈢、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性出血、氣血胸症合併肺炎、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屏東國軍醫院急診,於同日轉院至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於當天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呼吸衰竭於98年12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
98年12月9日轉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經住院多次治療,至99年5月13日門診時,意識仍不清,長期臥床,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其所遭受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係屬重大傷病,很難治癒與恢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9年5月10日屏醫病歷字第099000212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二紙、99年8月13日屏醫病歷字第099000511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8-370頁、警卷26、
27、30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已屬重大難治,亦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屬重傷害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及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表明係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顯符合自首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此係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昆龍要求之賠償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八百餘萬元,被告無力負擔,但被告仍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投保之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賠付被害人一百五十萬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給付被害人四十萬元,業據許昆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收之支票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各一份附審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8毫克,其酒精濃度嚴重過量仍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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