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丁 在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丁在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674號、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0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下同)新興路95號後面漁寮,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為警在前開新興路95號執行拘提 魏玉山 (另案偵辦)時在場,經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2月5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6之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2月6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6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公克、0.63公克,含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2支;經徵得邱丁在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丁在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900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6至8頁);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1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9A1-017)(9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卷第12頁)、長榮大學於99年3月15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卷第18頁)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1至12頁、14至15頁)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41公克、0.63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9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並定執行刑1年9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公克、0.63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
2支、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