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嘉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住在戶籍地致未能收到催繳通知單及罰單而受裁罰,為避免此情形再次發生異議人已辦妥車籍資料通訊地址變更,並已將全部停車費繳納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法內施仁,酌予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嘉晉(下稱異議人)係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等聲明異議,而該等裁決書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戶籍地址之郵政機關「光復路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縱異議人執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受違規罰單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後段即訂有明文;故異議人其後若有變更居住地址等情,自應依上開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管理及各項文書之送達。而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紀錄之車主地址資料上另有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陳報之現居所地之記載,惟此項記載係異議人於100年9月6日所新增,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未遷出戶籍地址,亦未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前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1日依監理機關當時所登記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屬適法,尚不能因其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等既已於於9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光復路郵局」,故該等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9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為99年11月22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9月6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違規車輛│違規內容│裁罰內容│違規時間│違規地點│├──┼──────┼────┼──────┼─────┼────┼─────┤│1│ 彰監 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設有禁止停│新臺幣900│99年5月│臺北市鄭州│││64-1AF386967│YGV-705│車標誌之處所│元│31日9時│路│││號│號重型機│停車││44分│││││車│││││├──┼──────┼────┼──────┼─────┼────┼─────┤│2│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99年5月│臺北市文林│││64-1AG280425│YGV-705│車處所停車經│元│25日16時│路│││號│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19分│││││車│繳費││││├──┼──────┼────┼──────┼─────┼────┼─────┤│3│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99年5月│臺北市鄭州│││64-1AG261438│YGV-705│車處所停車經│元│8日9時32│路│││號│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分│││││車│繳費││││├──┼──────┼────┼──────┼─────┼────┼─────┤│4│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99年4月│臺北市文林│││64-1AG220762│YGV-705│車處所停車經│元│1日18時2│路│││號│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分│││││車│繳費││││├──┼──────┼────┼──────┼─────┼────┼─────┤│5│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99年3月│臺北市基河│││64-1AG212472│YGV-705│車處所停車經│元│25日18時│路│││號│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29分│││││車│繳費││││├──┼──────┼────┼──────┼─────┼────┼─────┤│6│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99年3月│臺北市基河│││64-1AG204200│YGV-705│車處所停車經│元│18日17時│路│││號│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37分│││││車│繳費││││└──┴──────┴────┴──────┴─────┴────┴─────┘